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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楊振生 
            朱永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趙舜   

            曾駱真 
            許林鳳妹
            吳美麗 

            陳信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浣玲 
訴訟代理人  曾國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曾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乙○○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汙水排放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及管線設權範圍為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壬○新臺幣2,055元;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辛○○新臺幣2,055元;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2,055元;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庚○○新臺幣1,370元;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1,370元;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己○○新臺幣1,370元;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戊○○○新臺幣3,425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四、就第一項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反訴原告以到期金額之3分之1金額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就已到期之金額,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各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全部(下稱188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有管線安置權,被告雖同意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被告抗辯應先給予補償金才可通行及設置,是原告有無通行及設置管線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屬法。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甲○○所有同段194-1、19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未直接緊鄰道路,對外無適當通道,而188土地是系爭土地與公路連接最短距離;又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將來有建築需求,須設置、維護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汙水排放管之必要,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88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汙水排放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⒊第⒉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88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汙水排放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⒊第⒉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被告沒有阻攔原告,可以通行及設置管線,主要是原告要先給被告補償金,被告才讓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心證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坐落188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88號土地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並設置管線,且為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並有被告提出188號土地謄本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通行及架設管線為對鄰地最少方法及範圍,並參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亦認分割前194地號土地(範圍與現行系爭土地相同)通行188地號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必要管線設置。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定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則毋庸裁判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必要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通行及設置管線,惟須連帶給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969,320元,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而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69,32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30年之償金並不合理,原告主張應按年給付5,137元;又該土地離新竹火車站尚有15分鐘距離,且鄰近空軍基地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之意旨,且多數實務見解所示以類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償金方式。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㈡反訴被告通行188地號土地,面積共89.19平方公尺,依111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920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並考量188地號土地附近狀況、反訴被告通行、設置管線所受利益及目前188地號土地已鋪設道路、反訴原告因設置管線造成影響,是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通行反訴原告所有188地號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共13,700元(計算式:計算式:89.19×1,920平方公尺×8%=13,700以下四捨五入),又設置管線及通行均使用188地號土地,是以通行之日至結束作為償金計算即為已足。再依反訴原告就188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金額,反訴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壬○、辛○○、丙○○各2,055元、反訴原告庚○○、丁○○、己○○各1,370元、反訴被告戊○○○3,425元。
 ㈢綜上反訴原告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壬○、辛○○、丙○○各2,055元、反訴原告庚○○、丁○○、己○○各1,370元、反訴被告戊○○○3,425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