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欣蘋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21分,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開啟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見原告在Facebook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聯誼會(館)」以暱稱「張小柚」之帳號發表貼文及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Facebook暱稱「張可欣」之帳號,在該則貼文下方以「長得又不怎樣喔他只有普通的難怪上午是寫真的還假的啊這麼年輕老公被你尅(應為剋之誤)死啊」、「各位男生啊這種女生不能要你的會被克(應為剋之誤)死啊」之文字內容(下合稱
系爭文字),留言辱罵原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各及其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之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拿不出50萬元,伊本身是低收入戶,沒有工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21分,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使用其Facebook暱稱「張可欣」之帳號,在原告於Facebook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聯誼會(館)」貼文及照片下方留言系爭文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原告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擷圖2張、110年11月10日貼文
暨該則貼文留言頁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2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案卷證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內容,客觀上
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
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為24萬餘元,名下財產
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1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工作,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業經
兩造分別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
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
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
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