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謝錫銘
被 告 王韋証
陳俊愷
上列
被告王韋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萬6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調解程序中追加醫療費用640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01萬6802元,並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嗣又於本院112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
上開車主更正為被告乙○○,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萬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嗣又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並有吸毒前科,卻仍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文雅街1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雅街118巷與文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肩、臀部及雙膝多處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財物受
損。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702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4100元。
⒋其他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採實支實付。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1001萬6802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萬6802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誇張,我修車費用都沒有找原告索賠,且我有與原告聯繫,原告都不跟我談和解;肇事車輛是我朋友即被告乙○○所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要負七成責任,我則負擔三成責任乙節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零件收據、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0、11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
無訛。被告甲○○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乙○○則
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文雅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文雅街116巷口(按應為118巷)時我有先煞車減速,突然甲○○駕駛肇事車輛從我左側撞過來,撞到我車的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文雅街118巷直行往竹文街98巷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有先減速,當時先讓一輛機車過,後面一輛車有先減速,我以為對方讓我先過,我就加速,結果對方也加速,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6、18-19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繪設網狀線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為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則為支線道車,且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為路口之網狀線上,可認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中央。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甲○○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10269732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30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有多項前科,亦有吸食毒品,且為無照駕駛,故應由被告甲○○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身則僅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甲○○之前科及有無駕照,與其本件事故之過失認定無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確有施用毒品導致精神耗弱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93-95頁),被告甲○○亦表明其係經被告乙○○同意方駕駛肇事車輛,且雙方為朋友等語;復參被告乙○○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可認被告乙○○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乙○○顯然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支出醫療費用2702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63-78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左肩、臀部及雙膝多處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又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看診日期為112年4月11日,與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於函復本院有關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及診療項目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相符,此有該院112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095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84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4100元(均為零件)等節,業經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62-63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6月18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
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及被告甲○○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
等情,
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54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02元+車輛維修費用276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㈣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640元(計算式:3萬5466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被告乙○○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640元,及被告甲○○自111年12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追加醫療費用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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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536×2/12=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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