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范信雄
范幸男
何正文
何正輝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碧蘭
黃兆淙
張學淵
巫文淵
黃兆君
吳佩凌
范正人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業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創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黛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華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范清紅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育美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瑞蟬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文正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文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范武人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芳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忠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倫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偉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劉偉光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莉玲
被 告 劉曉蓓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宇竣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琴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菊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畊宇
被 告 林道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林達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尚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桂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緹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戴仁儀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鈴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碧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應就被繼承人范徐三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64,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應就被繼承人劉福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誤列共有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變賣分割共有物(即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就賣得價金,依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之比例
予以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共有人范徐三妹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仁美、范育美、范美香、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徐三妹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共有人范戴桂英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劉福森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寶琴、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繡芳、林美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福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查得范徐三妹之繼承人范美香已
出養他人,劉福森之繼承人劉寶琴及林繡芳已於繼承前死亡,故撤回對范美香、劉寶琴、林繡芳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嗣又因范徐三妹之繼承人范仁美於起訴後死亡,撤回對范仁美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仁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范信雄、陳碧蘭、黃兆淙、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范僑洳、范正人、葉偉業、業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林范清紅、范育美、陳忠新、陳佳峰、戴仁儀、戴家鈴、戴碧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陳佳倫、陳佳偉、劉曉蓓、劉宇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蘭、黃兆淙、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為范戴桂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為劉福森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其上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地上畫有停車格),部分位於民宅後方,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占用,為免去
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張學淵、范伊坪、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陳佳倫、陳佳偉、劉偉光、劉曉蓓、劉宇竣、劉月琴、劉月菊、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均稱:同意分割方案。
㈡被告戴家偉稱:若確實有繼承權,同意變價。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蘭、黃兆淙、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訴外人范徐三妹於86年11月17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訴外人范增谷、被告范正人、訴外人葉范秀娥、被告林范清紅、訴外人范仁美、被告范育美,
而訴外人范增谷於繼承前即於80年12月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范僑洳、范伊坪代位繼承;訴外人葉范秀娥已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由
被告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再轉繼承;訴外人范仁美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由被告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再轉繼承;訴外人范戴桂英於98年5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范中明、被告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訴外人范芙蓉,而訴外人范中明已於108年4月25日死亡,由被告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再轉繼承;訴外人范芙蓉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再轉繼承;訴外人劉福森於80年11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劉昌雲、林劉鸞玉,而訴外人劉昌雲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劉偉光、訴外人劉明忠、被告劉月琴、劉月菊再轉繼承,而訴外人劉明忠已於再轉繼承前即97年5月1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曉蓓、劉宇竣代位繼承;訴外人林劉鑾玉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由被告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再轉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前開土地,
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原共有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如前述,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㈤
查系爭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又系爭土地為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98/11/12)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有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部分位在民宅後後,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此有原告陳報現況、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
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
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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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 | | |
| 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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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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