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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彭綏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民國11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60,491元(見本院卷第191、19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南寮街與新港二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浩秋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7,757元,加計鈑金60,750元、烤漆52,195元後,合計400,702元,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七成,李浩秋則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再扣除自負額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李浩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均有過失,然伊被攔腰撞上,故認對方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且伊亦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應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照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 款第4 目、第224 條第3 款前段、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堪認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新港二路內側車道往南寮大道方向行駛時,我已過路口中線,對方很快從南寮街往新港三路方向朝我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右側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浩秋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南寮大道往新港二路方向行駛時,肇事車輛從南寮街往新港二路方向行駛而來,看到時已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前車頭等語;又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李浩秋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南寮大道往新港二路方向行駛,該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被告之南寮街往新港三路行向路口燈號則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至130頁),是應可認,系爭車輛行經之閃黃燈路口,路權優先,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當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沿南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支線道駛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南寮街與新港二路交叉路口時,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越,致系爭車輛反應不及,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604,82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8 日碰撞受損,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8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87,757元為限。至於工資60,750元、烤漆52,195元部分,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12,438元(計算式:工資60,750元+烤漆52,19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87,757元=400,70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浩秋於警詢時自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73 頁),顯見李浩秋於通行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其超速行駛於幹線道,致兩車撞擊,再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李浩秋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有鑑定意見書認「李浩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原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浩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3頁),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李浩秋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80,491元(計算式:400,702元×70% =28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自負額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491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7,800元(含零件94,400元、工資15,500元、板金2,500元、烤漆25,400元),且其因維修期間另受有36日營業損失72,000元(每日營收為2,000元),並提出計算明細、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7 至21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肇事車輛於100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頁9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 月8 日)已使用逾4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肇事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440元(計算式:94,400元×0.1=9,44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500元、板金2,500元、烤漆25,400元,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2,840元(計算式:9,440+15,500+2,500+25,400=52,840元);至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雖以每日營收2,000元乘上36日維修日數計算其營業損失之數額,然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肇事車輛之修繕日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及其受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等情,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故本院審酌肇事車輛之受損情形及修復項目,而依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北部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3,412元、支出金額為20,267元,每月之利潤為23,145元,每日約為772元,而肇事車輛修繕日期依車損情形給予20日,應已足夠,故合計營業損失為15,440元。以上兩者合計68,280元(計算式:52,840元+15,440元=68,280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20,484元(計算式:68,280×30%=20,48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20,48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240,007元(計算式:260,491元-20,484元=240,0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1 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7元,及自11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減縮後聲明裁判費2,87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92%即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