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曾映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宥裕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1樓之編號A2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讓交付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之價值核定之。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間之現值為何,又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請以系爭房間所佔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乘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