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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上訴聲明分別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人主張承租上開土地範圍為5112.5平方公尺,是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2,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上訴人尚未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