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鄭鼎廉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224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013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
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1年2月18日10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南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5弄口,左轉進入南勢街並行駛於被告前開車輛左前方時,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慢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受傷害支出醫療費370,273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病歷拷貝費用500元及輔具洗澡椅費用1,350元,共計374,523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住院
期間即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日回診期間共計164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日=328,000元)之損害。㈢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224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可稽,亦
核與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大致相同,自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70,273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病歷拷貝費用500元及輔具洗澡椅費用1,350元,共計374,523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日回診期間共計164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日=328,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9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11893號函覆原告住院期間至111年8月2日回診期間確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相符。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3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日=328,000元)之損害,核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
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係小學畢業,已退休,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210元,名下財產總額3,000元,被告111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50,000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52,5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374,523元+看護費用328,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1,052,523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736,766元(計算式如下:1,052,523元×0.7=736,76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79,142元
一節,已據原告陳明,
應堪可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79,14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57,624元【計算式:736,766元-79,142元=657,624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
無庸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