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尤鈞奕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參與訴外人施宜廷、陳鈺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離子水」、「霹靂哥」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致電告原告,佯稱:係「吳醫師推薦臺灣正品養肝好茶」網路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要解除須依指示會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2分許、54分許、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各匯款3萬4,985元、4萬9,986元、1萬8,12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離子水」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陳鈺婷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1%之
報酬。原告因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5萬3,079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2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以達其目的,且其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3,079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79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
兩造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