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蕭佳昱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衍
惟(TELEGRAM暱稱「一隻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訴外人盧百峰(LINE暱稱「笑唯一」)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訴外人黃衍惟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收「收簿手」工作,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訴外人黃衍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黃衍
惟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訴外人黃靖婷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點菸器廠商,因操作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晚上8時31分、35分、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89元、2萬1168元至系爭帳戶,
旋由被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36分34秒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8時37分28秒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8時38分19秒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8時39分28秒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8時40分22秒提領1萬9900元後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詐欺原告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原告受有合計12萬112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我要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且要好幾年後才出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2萬1126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既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足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126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