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彭素凡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即
訴之聲明第2項)。㈢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就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如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
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清維、林文達並
非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項表明為「恢復我原有的紗門和門窗」並非具體明確;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且未陳報釋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