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彭素凡
被 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晉安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第2項表明為「恢復我原有的紗門和門窗」並
非具體明確,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即訴之聲明第2項)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雖具狀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昱德鋁業的負責人說舊有的落地窗及兩個窗組,市面上沒有材料及零件可做修復,必須整組重做」,顯然仍未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即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仍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