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盧道明
李宗林
賴美文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六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林、盧道明連帶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盧道明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賴美文、李宗林、盧道明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負擔被告賴美文、李宗霖負擔百分之2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判決,而觀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