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羅宥昀
被 告 張茹茵
(現於法部務○○○○○○○○○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宗翰為配偶關係;吳宗翰與被告則為前男女朋友。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被告明知吳宗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同時拍攝影片 (下稱
系爭影片)。
嗣吳宗翰無故洩漏系爭影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以其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判決判處吳宗翰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無意間獲悉
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遂質問吳宗翰,進而看到系爭影片內容、吳宗翰與被告間對話及照片,深受打擊,因此患有焦慮症,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4、5月間就知道吳宗翰是有配偶之人,但覺得請求金額太高。本件起因於吳宗翰惡意傳送系爭影片與他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為自己討公道,可能引起吳宗翰不滿,進而導致本件訴訟,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宗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吳宗翰間對話紀錄、合照及系爭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本院保密資料卷內),吳宗翰因洩漏系爭影片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此,被告前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可議部分,與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尚屬無涉,附此說明。(三)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精神上痛苦及因此需就醫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