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宋孝威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中之利息部分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起(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給付60萬元現金後,由被告當場簽立票號394883號,面額60萬元之
本票交予原告,雖
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1年4月6日各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即銷聲匿跡,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以
本件起訴狀作為意思通知,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揭
本票影本、雙方LINE通話截圖、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25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27),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之113年1月21日起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而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後之113年1月21日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即113年1月21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復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