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啓麟
相 對 人 玉峰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玉惠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因
兩造間之購屋簽約款,而聲請人
嗣因銀行核貸成數不足給付價金,已向相對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無
法律上原因有受有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之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執前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利息則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210萬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
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萬7,500元【計算式如下:2,100,000×0.05×(2+10/12)=297,500,】,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