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簡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王彥程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
侵占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侵占案件,相對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據此,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犯刑法侵占罪所受財產不法侵害之損害(即易
持有為所有之汽車
所有權財產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然關於車輛毀損、租金
暨營業損失、國道通行費之損害,則
非相對人即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所犯「侵占罪」之直接損害,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就車輛毀損、租金暨營業損失、國道通行費之損害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聲請人即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核定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