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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調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淯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匯款地在本院轄區,則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院轄區,然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主張以其轉帳匯款地之新竹市北區作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另依原告所提之對話訊息及契約翻拍照片等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