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陳法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煌公司)簽發,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
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享公司前財務經理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款,並約定
按票據金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
發票日之日數),訴外人李玉香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扣除票貼利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596元,至訴外人李玉香指定之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聖煌公司以:同上訴人大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
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且訴外人李玉香並
非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未證明與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未說明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另上訴人曾建煌僅係以上訴人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無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㈡上訴人曾建煌應否負背書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
自承:我們沒有否認印章是真正的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68頁),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煌」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一節,負舉證之責。
惟據證人李玉香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是曾建煌授權我拿便章去蓋的。大享公司也有便章,跟曾建煌是一套的大小章。曾建煌
是以微信或一般的電話授權我。是以大享公司跟曾建煌的名義,向陳美惠票貼,大享公司的客票給陳美惠票貼,就是調錢的意思。大享公司一直以來因為財務的問題,所以大享公司收的帳款、票據,會拿去跟陳美惠或者銀行作票貼,不是我個人要票貼;是大享公司的貨款,不是我個人的貨款。票貼就是票給對方,對方把錢扣掉利息之後匯給曾建煌的戶頭。使用印章的程序就是老闆授權,我們財務奉命執行,比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的票是客票,客票背書的時候,有一套是普通章,就是公司大小章,老闆授權,我們依老闆的命令去執行。我指的老闆是曾建煌。曾建煌之前在大陸,他授權有客票要背書的時候,直接用那一套去做背書。可以確定曾建煌不在的時候,他就是授權我背書,然後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二審卷第98至99、223、228頁),關於證人李玉香確實有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李玉香前開就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一節之證述相符,且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計算式:1,026,136*12%/365*140=47,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6,136-47,230=978,906;1,015,668*12%/365*123=41,072,1,015,668-41,072=974,596),足認證人李玉香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況若證人李玉香係未經授權,何以要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益徵證人李玉香確係經上訴人大享公司(由上訴人曾建煌代表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向被上訴人借款。另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大享公司總經理鄭明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曾建煌確實有私人借貸,但李玉香都是說他的朋友借款,不是用李玉香的名義出借,曾建煌因為大享公司要用到錢,所以去做私人借貸,因為李玉香是財務主管,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6頁),可認證人李玉香有經授權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借貸之情形,此節亦與證人李玉香前開有關上訴人大享公司因財務問題透過證人李玉香對外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李玉香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背書後,向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
3.基此,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未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1.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煌」之印文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法人,法人的部分要蓋公司的章跟代理人的章,這個是法人的部分,另外再蓋曾建煌的部分,是曾建煌個人的章;曾建煌個人也有背書等語(二審卷第98頁),並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應認除上訴人大享公司外,上訴人曾建煌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上訴人曾建煌固抗辯:
僅係以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曾建煌內心有無此效果意思之問題,並非外人可得知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憑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有爭執,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已經證人李玉香為
前揭證述明確,證人鄭明明亦證述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對外為私人借貸之情形,又
上開匯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係爭帳戶,且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相符等節,均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聖煌公司爭執,自
堪認定。而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
業據審認如前。又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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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 | | |
| | | |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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