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