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高御翔
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第三項、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中關於「新鑫起重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