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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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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詠鈞 


相  對  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相對人設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號2樓之2新竹東區店門市刷卡購買筋膜摩課程、油壓按摩課程,後主張終止課程,請求退還費用或減少價金,並提出google地圖、蝦皮商城、人力招募網站等網頁資料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實於新竹市設有營業所,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確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就其所提返還價金訴訟有管轄權存在,無以其在本院轄區刷卡購買按摩課程為據,而認該刷卡門市為相對人之營業所,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向相對人函詢有無於新竹縣市設有營業處所、門市,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函覆並無於新竹縣市設有營業所及門市,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返還價金訴訟,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