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三項
諭知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萬3,000元為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惟今因聲請人為境外公司,使用美金往來,無任何新臺幣帳戶,因此亦無法提供新臺幣供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美金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即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准以
宣判時等值之美金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