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相 對 人 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即原告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
被告祭祀公業義渡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於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祭祀公業義渡」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告)與祭祀公業義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義渡之
特別代理人,茲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
宣判,
爰聲請法院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義渡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義渡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選任
期間聲請
閱卷2次(3宗卷)、到庭6次、提出書狀2份
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開規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