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玉娟
相 對 人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2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有得拒絕履行之情形,聲請人業已提起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
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審
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執行費4,550元,共計654,699元(利息另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之654,699元可能受有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
期間為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加計行政作業程序後約需時3年6個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4,572元【計算式:654,699×5%×3.5年=114,572】,取千位數計115,000元,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