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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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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相  對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美金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知聲請人以新臺幣105萬3,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今因聲請人為境外公司,使用美金往來,無任何新臺幣帳戶,因此亦無法提供新臺幣供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美金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美金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國111年7月28日即上開判決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2元比例換算後(計算式:105萬3,000元÷30.2=3萬4,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