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聲請人遂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39號受理(下稱
系爭訴訟費用案件)。
惟系爭訴訟費用案件之承辦股以111年12月26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539字第045999號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電話告知聲請人先行撤回系爭訴訟費用案件,待聲請人另案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向司法事務官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19日撤回系爭訴訟費用案件。為此,就前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參酌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
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質上即係程序事項,亦
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時,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
是以,若由聲請人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向司法事務官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依
前揭見解,顯不利於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從而應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前案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時一併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方符訴訟經濟。聲請人就前案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審判長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