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雖原告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下同)8,575,300元,
惟訴之聲明欄係記載「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債權不存在。
諭令被告限60日內使其所
承攬之所有項目,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少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予以交付原告。撤銷被告其申請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289號之
聲請。」之內容,經核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仍有不明確之處,應具狀補正。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內容及所提採購單
暨附表(含訂單金額、已付款項、請款發票等),認原告所指8,575,300元係由被告請款發票金額扣除原告已付金額後得出,此差額應即為原告第一項聲明所欲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交付承攬工作物,
參照原告所提採購單金額,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暫以63,651,000元核定(原告如不服此項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自行查報承攬項目交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繳納);另原告第三項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89號
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額本金為6,738,200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38,200元。據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964,500元【8,575,300元(聲明第一項)+63,651,000元(聲明第二項)+6,738,200元(聲明第三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