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劉黃冬妹
劉得鈞
劉邦樹
劉邦騰
劉得盛
劉得順
前列劉黃冬妹、劉得鈞、劉邦樹、劉邦騰、劉得盛、劉得順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劉得富
被 告 馮震文
吳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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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併補正
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真實
住居所,及提出下述
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如未依期補正
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
參照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464、465、466、466-1、466-2、466-3、467、467-1、467-2、467-3、467-4、467-5、840、840-1地號等共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54-10、458-4、450-1、450-2、457-2、458-5地號等共6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依其目前土地之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自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464、465、466、466-1、466-2、466-3、467、467-1、467-2、467-3、467-4、467-5、840、840-1、454-10、458-4、450-1、450-2、457-2、458-5地號土地最新全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並據此補
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真實住居所。上述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