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辰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
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