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竹縣○○鄉○○
被 告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
起訴狀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建築物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1元。查㈠聲明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444.37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有該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此部分價額應為133萬3110元(計算式:444.37×3000)。㈡聲明部分:原告雖未估算被告此部分占用面積,實際面積亦待日後測量確認,
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
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範圍為510平方公尺,本院據此暫計算被告使用000-2地號土地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510-444.37),是此部分價額應為19萬6890元(計算式:65.63×3000)。至㈢聲明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元(計算式:133萬3110+19萬689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