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 告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
起訴狀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8平方公尺)、A2(20.8平方公尺)、A3(54.27平方公)、A4(14.59平方公尺)、B(121.77平方公尺)、C(33.84平方公尺)及圍牆等
地上物清除,並將
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5501.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636元。查㈡聲明部分:249、25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1900元/平方公尺,有該等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此部分價額應為6858萬6840元【計算式:1萬1900元×(16.88+20.8+54.27+14.59+121.77+33.84+5501.45)】。至㈢聲明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7萬0864元(計算式:408萬4024元+6858萬6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萬1584元。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萬158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