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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祥寧 
被      告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擔任原告負責人所持有、保管之起訴狀附件所示印鑑章。而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直接涉及公司對外為交易之營業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