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賴元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銀好宜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主張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不能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登記,則與第1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不另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