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捷世登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
被告黃淼霖即精靈創意活動器材聲光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