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2
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饒清成(即謝孟靜之承受訴訟人)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44
A45
A46
A47
A48
A49
A50
A051
A52
A53
A54
A55
A056
A57
A58
A59
A60
A061
陳仁德(即陳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智(即陳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欽(即陳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政(即陳瑞芳之承受訴訟人)
A63
A64
A65
A000000066
A67
A68
A69
A70
A71
A72
A73
A74
A75
A76
A77
A78
A79
A80
A081
A82
A83
A84
A85
A86
A87
A88
A89
A9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陳俊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與陳專(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陳江松與謝陳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列A54為先位原告、A02、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備位原告,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並聲明:「確認陳專即陳氏專與陳俊英收養關係存在」,嗣審理中當事人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原告及被告如當事人欄所載,最後聲明則為:「一、確認陳專即陳氏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俊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陳氏碧玉即謝氏碧玉即謝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江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被告陳瑞芳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仁政、陳仁欽、陳美智、陳仁德;被告謝孟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饒清成、饒涵莉,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271至278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仁政、陳仁欽、陳美智、陳仁德、饒清成、饒涵莉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除被告A37外,其餘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陳俊英同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A02與陳俊英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江松為陳俊英之長男。
因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案件,陳俊英與陳專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及陳江松與謝陳碧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涉及陳俊英之法定繼承人,足以影響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適格,而有
確認利益。陳專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出生,為陳見龍之長女,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被葉文游收養,改從養家姓為葉氏專,大正15年(
民國15年)5月30日被陳俊英收養,改從養家姓為陳氏專,昭和4年(民國18年)8月30日與馮萬清結婚,自陳俊英戶籍內婚姻除戶,並遷入馮萬清父親馮啞九之戶籍內,姓名為馮陳氏專。惟陳專其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3日與馮萬清離婚復戶後,係入其生父陳見龍長男陳金田之戶,稱謂記載「姉」(即姐),姓名為陳氏專,並記載為陳見龍之長女,已無關於養父陳俊英之記載,嗣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2月20日自陳金田戶內分戶並自立為戶長,其戶籍亦僅記載生父陳見龍之姓名,並無養父陳俊英之記載,故陳專與馮萬清離婚後已回到本家生活,故陳專應已非陳俊英之養女。謝陳碧玉原名陳氏碧玉,大正10年(民國10年)5月18日出生,本生父母為陳江松、陳氏嫌,嗣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3月29日於戶主陳俊英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謝碑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謝氏碧玉,堪認謝陳碧玉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3月29日為謝碑收養,且謝陳碧玉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時,戶籍資料記事欄仍記載其為「謝碑養女」,顯見其與謝碑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光復後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查無謝陳碧玉有將戶籍遷回本家或回本家生活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謝碑與謝陳碧玉終止收養關係,足認謝陳碧玉與謝碑之收養關係存在,則謝陳碧玉與陳江松之親子關係即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陳專即陳氏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俊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氏碧玉即謝氏碧玉即謝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江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A37: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之收養關係及親子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A37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陳俊英與陳專收養關係存否及陳江松與謝陳碧玉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原告請求確認陳俊英與陳專收養關係不存在、陳江松與謝陳碧玉親子關係不存在,得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
經查,
陳專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1月20日出生,為陳見龍之長女,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15日被葉文游收養,改從養家姓為葉氏專;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28日為林見舜妾並入其戶,姓名仍為葉氏專,大正15年(民國15年)5月30日被陳俊英收養,改從養家姓為陳氏專,昭和4年(民國18年)8月30日與馮萬清結婚,自陳俊英戶籍內婚姻除戶,並遷入馮萬清父親馮啞九之戶籍內,姓名為馮陳氏專,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93、105、123、135、139、145頁),堪認陳專與馮萬清結婚當時,與養父陳俊英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惟陳專其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3日與馮萬清離婚復戶後,係入其生父陳見龍長男陳金田之戶,稱謂記載「姉」(即姐),姓名為陳氏專,並記載為陳見龍之長女,已無關於養父陳俊英之記載,嗣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2月20日自陳金田戶內分戶並自立為戶長,其戶籍亦僅記載生父陳見龍之姓名,並無養父陳俊英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47、153、155、157、161、173頁),是由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專與馮萬清離婚並撤冠夫姓後,其戶籍未回到養父陳俊英家,而是回到生父陳見龍之子陳金田家,稱謂為「姐」,嗣再由陳金田家分戶,其後再由本家分戶,且均記載陳專為陳見龍之女,再無關於養父陳俊英之記載等情觀之,堪認陳專與馮萬清於昭和9年4月13日離婚後已回到本家生活,應認陳專離婚後戶籍回歸本家且此後再無關於養父之記載,係因已與陳俊英終止收養關係而回歸本家生活,故陳專應已非陳俊英之養女,從而原告主張陳俊英與陳專收養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四)次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139、141頁),謝陳碧玉原名陳氏碧玉,大正10年(民國10年)5月18日出生,本生父親為陳江松,嗣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3月29日於戶主陳俊英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謝碑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謝氏碧玉,堪認謝陳碧玉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3月29日為謝碑收養。謝陳碧玉昭和15年 (民國29年)3月16日結婚時,戶籍欄仍記載其為謝碑養女,姓名仍為謝氏碧玉,顯見其與謝碑之收養關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然存續
,光復後其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
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謝碑與謝陳碧玉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謝碑與謝陳碧玉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應認謝碑與謝陳碧玉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謝陳碧玉與本生父親陳江松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確認陳俊英與陳專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陳江松與謝陳碧玉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