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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劉姜子 


            莊展晟 

            陳慶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程佑 

            邱琬期 
            詹淳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邱琬期、林恒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刑事判決記載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展晟、陳慶楊、邱琬期、林恒寬、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被告莊展晟(暱稱「布魯托」)、被告邱琬期(暱稱「快記」)自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及被告林恒寬(暱稱「一陣風」)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暱稱「iphone」)、被告王皓義(暱稱「深海潛水王」)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暱稱「莫緊張」)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暱稱「天天」)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待確認該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嗣詐騙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資訊交流群組,並向原告介紹下載使用「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王皓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詹淳皓等人答辯略以:其等係聽從被告劉姜子指示從事上開行為,目前均在監、無力賠償等語。
(二)被告劉姜子表示: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邱琬期、林恒寬、賴佳琪、羅湍鎂、陳筱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均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31頁、第145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詹淳皓、王靖騰、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經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1年6月6日)早於被告詹淳皓、王靖騰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即111年7月18日、111年6月30日),即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詹淳皓、王靖騰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詹淳皓、王靖騰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復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被告賴佳琪提供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由被告王皓義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之上開帳戶,即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於111年6月6日受詐騙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造成其他被害人損害,即謂其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淳皓、王靖騰、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邱琬期、林恒寬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程佑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皓義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邱琬期、林恒寬自112年3月19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8日起;被告王皓義自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詹淳皓、王靖騰、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