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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游英子即江福來之繼承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游英子應於繼承繼承人江福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福鈴公司亦已於112年3月13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23500384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福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福鈴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此福鈴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福鈴公司之唯一股東江福來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江福來之繼承人多數已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僅餘繼承人徐游英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查無受理清算事件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133、161-163、18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徐游英子為福鈴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福鈴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福來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徐游英子為江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58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曾國書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鈴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息(目前為1.59%+1.81%=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但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後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8日至113年6月8日止,溯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月繳息,並自112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福鈴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8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15,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福鈴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2.7%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61%計息(目前為1.59%+1.61%=3.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溯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被告曾國書於訴訟中清償440萬元,因其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除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4,815,858元外,另有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2,944,589元,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債權比例及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抵充後,前開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前開㈡借款債務則餘本金2,443,156元未清償。   
(四)為此,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國書則到庭稱: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有此債務沒有意見,伊已清償440萬元,就其理解是就全部800萬元債務以44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書暨回執、聲請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逾期案件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33-75、217-221、225-233頁),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書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9頁),被告曾國書對於所欠債務數額並無爭執,僅抗辯已以44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上開通知書、聲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國書係與原告協議於被告曾國書償還440萬元後,原告撤回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通知書上並明確載明「本次協議並未涉及債務減免或解除保證責任」,是被告曾國書抗辯已全數清償債務,應有誤會。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福鈴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江福來、曾國書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江福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則在繼承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游英子應在繼承繼承人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福鈴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48,718元,業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抵充(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被告曾國書到庭未予爭執,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