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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吳橋   


被      告  陳生琥 




            楊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被告陳生琥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楊宇翰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生琥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中之某社團頁面,以其暱稱「郭冠廷」之帳號,對公眾刊登「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不實廣告訊息,因原告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生琥所使用暱稱「郭冠廷」之帳號聯繫,並磋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詳情,過程中被告陳生琥為取信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提供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供原告驗證,原告與被告陳生琥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63萬6,750元向被告陳生琥兌換人民幣15萬元。被告陳生琥指示被告楊宇翰撥打電話予原告,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鐵新竹站會面,原告則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游秉學攜帶現金新臺幣63萬6,750元前往高鐵新竹站與被告楊宇翰會面,被告陳生琥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手機傳送其所偽造不實之匯款畫面予原告(畫面顯示即將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周玲沙申設之中信銀行廣州海珠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指示游秉學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現金新臺幣63萬6,750元交予被告楊宇翰,被告楊宇翰再將現金新臺幣63萬6,750元轉交予被告陳生琥周玲沙遲未收到人民幣15萬元,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2至14頁,偵卷二第338至340、359至361頁,本院易卷第280至283頁),核與證人游秉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338至340、361頁),並有高鐵新竹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生琥提供予原告轉帳人民幣15萬元之交易畫面、原告與被告陳生琥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被告楊宇翰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訊息對話及電子郵件擷圖、原告與被告楊宇翰間110年2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至20、40至52、62至240、370至371頁)。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委託游秉學交付63萬6,750元予被告楊宇翰,被告楊宇翰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陳生琥,是關於上開原告因被告受詐騙而交付63萬6,750元之過程中,被告就其等參與、分工之部分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即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元,及被告陳生琥自111年9月17日起(附民卷第6-1頁),被告楊宇翰自111年9月16日起(附民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