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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莊道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3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惠珠為原告之母親,被告與何惠珠結識多年,雙方為義姊妹關係。約000年00月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何惠珠居中協調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6月28日,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2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不時請託何惠珠向被告催款,被告遲至112年4月28日始匯款350萬元至原告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而111年6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之300日期間上開500萬元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08,333元(計算式:5,000,000x5%x300/360=208,333元,元以下捨去),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清償之35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08,333元、再抵充本金3,291,667元(計算式:3,500,000-208,333=3,291,667),故被告尚有尚有本金1,708,333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3,291,667=1,708,333),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333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110年12月21日有借款500萬元,及約定清償期為111年6月28日,然被告係向何惠珠借款,原告並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何惠珠係於101年前後邀約被告前往南部查看其購置之土地,被告告以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宜,因何惠珠知悉被告對外有500萬元債務,聲稱若土地能以高價出售,將貸與被告500萬元協助清償債務,嗣該土地果然以高價出售,何惠珠遂貸與被告500萬元,原告當時僅20餘歲,根本無財力購買數千萬之土地,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實為何惠珠賣地所得,且何惠珠多次向被告表示答應借款,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沒有私下往來,僅何惠珠將款項從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匯出,故本件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何惠珠與被告之間,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二)被告有開立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該500萬元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就500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被告500萬元,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28日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何惠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認屬實。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向何惠珠借款500萬元,就本件借款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聯繫,其與原告間就該筆5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何惠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惠珠於110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我兒子(即原告)已把你借的500萬匯給你了」,被告並於112年4月28日向何惠珠表示:「姐:我已經匯款到莊道和土地銀行帳戶$350萬元整,您就把支票交給鍾利(即被告配偶)他就可以」(見本院卷第21、29頁),均已明確表達兩造間透過何惠珠借款及還款之意,參以本件500萬元借款係從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給被告,被告亦係將350萬元還款匯至原告上開帳戶,應認被告係透過何惠珠向原告借、還款,即由何惠珠傳達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何惠珠之間,即難謂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本件500萬元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11年6月28日,被告並未依期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自111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還款350萬元,應先抵充111年6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08,219元(計算式:5,000,000×5%×304/365=20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款3,291,781元再用以抵充本金(計算式:3,500,000-208,219=3,291,781),是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應為1,708,219元(計算式:5,000,000-3,291,781=1,708,219)。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即111年6月28日前清償,其後於112年4月28日清償之350萬元,用以抵充111年6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期間之遲延利息208,219元及本金3,291,781元後,尚有本金1,708,219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8,219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