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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周孟樺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陳慶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程佑 

            王皓義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被告陳慶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加入詐騙集團,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王皓義、林恒寬擔任「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王皓義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慶楊、張程佑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程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王皓義、林恒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1358卷六第164至1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11358卷六第163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31、145至1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程佑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張程佑之認諾,為被告張程佑敗訴之判決。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王皓義、林恒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院附民卷第9至11、14至15、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程佑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