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0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35,491元及利息,因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合約規定,考量公平合理…其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