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園紡工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莊瀅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及莊瀅蒨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及莊瀅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園紡公司)、徐正安2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園紡公司邀同被告徐正安、莊瀅蒨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被告園紡公司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園紡公司、徐正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莊瀅蒨:伊與被告徐正安為夫妻,基於信任而文件上簽名,行員也未主動告知是什麼樣的貸款,所以伊對於金融知識不足而為連帶保證,其他事情則不清楚,沒跟被告徐正安聯繫等語。
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利率查詢、電腦主檔2紙、催收紀錄卡
暨郵件回執、被告園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園紡公司、徐正安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莊瀅蒨身為成年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審閱契約時,應考量自身狀況方簽立契約,
而非事後藉詞個人金融知識不足否認契約效力拒絕履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援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業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綠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若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
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4萬6,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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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