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朱仲平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0元,及被告陳育志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陳育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志係被告國聯公司派駐新竹市○區○○路0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大門之保全人員,原告係訴外人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載運貨物經過上址大門時,與被告陳育志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陳育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被告陳育志所為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而原告亦因此受有下列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
⒈醫療費用244,649元:
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一醫療費用欄所示合計118,649元,另因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勢,經醫師評估需進行「眼內藥物注射手術」,費用預估為1劑126,000元,共計為244,649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152,658元:
依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因此受有112年4月、5月、6月、8月及9月之收入損失,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薪資後,有減少152,658元薪資之損失。
⒊交通費用11,680元:
原告因眼睛受傷致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故請求賠償如附表一計程車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遵醫囑購買抗生素及點眼液共花費1,700元。
⒎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710,687元。
㈡又被告國聯公司為被告陳育志之僱用人,被告陳育志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聯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陳育志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聯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受之傷害原由起訴書認係「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更正為「疑似」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原告另提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8日、22日、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無「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竟記載「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視網膜出血」、「老年性白內障」、「老年性非滲出性黃斑退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中度糖尿病的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客觀上均
難認與被告陳育志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等損害賠償金額,即與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間欠缺
因果關係。又新竹馬偕醫院113年5月20日之回函並未針對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回覆,反稱「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4月8日診斷證明書並無此病名)為112年4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因外傷所造成之傷勢,其正確性恐有疑慮,不足推斷上開疾病與被告陳育志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部分,均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計入醫療費用,並不合理。新竹馬偕醫院之醫療收據,究否均與被告陳育志傷害行為有關,未見原告提出完整之舉證。大學眼科診所及新竹國泰醫院之收據部分,並未舉證該醫療費用之所為之支出與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從日期觀之,亦相距甚遙,要難認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與必要性。
㈢原告右眼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其餘眼部之傷害與被告陳育志毆打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故依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僅叮囑注意工作安全,並無請假休息之必要,故原告無工作損失。縱認有工作損失,然原告於112年6月已能上班18天,無必須整月休養,112年7月則可正常上班而無薪資之損失,卻於112年8、9月復主張無法上班,難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減少金額與其證據符合。況原告所主張減少之薪資,應扣除該月份之勞、健保自負額及法院
執行命令扣款與匯費等,始為原告實際減少之薪資。
㈢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部分,全部未見已為實際支出,僅以估算方式為其請求之證明,難認原告受有如是項金額之損害。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醫囑購買抗生素及點眼液
云云,
惟未見其提出由醫生或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難認為「醫囑」。且原告所購買含Vigamox抗生素之威爾眸點眼液,係作為白內障手術術前使用之點眼液,以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
本件事發後5日即經診斷罹有「老年性白內障」,則此疾病應與本件
無涉,其因此所進行之治療,自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主張有頭部創傷後之睡眠障礙云云,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並非被告陳育志毫無緣由之毆打,故原告主張30萬元之慰撫金,似非合理。
㈥被告公司係依保全業法第
4條第
1款就世界先進積體電路公司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然被告陳育志於
斯時係因原告與其助理間之行為而引發糾紛,並非被告公司命令之執行,亦非委託職務之自體,也非被告陳育志就世界先進積體電路公司所為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之職務行為所必要,客觀上已不具備職務執行之外觀,非被告公司可預見而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
予以分散之情形。是被告陳育志與原告間所生之口角等糾紛行為尤然,純係被告陳育志之個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育志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育志則與被告國聯公司為相同之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
經查,被告陳育志受僱於被告國聯公司,並派駐於新竹市○區○○路0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大門擔任保全人員,於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原告載運貨物經過上址大門時,與被告陳育志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陳育志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眼結膜炎、(疑似)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陳育志對於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中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
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育志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育志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3張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惟查,原告係在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發生本事件後,於翌日即4月4日晚間23時23分許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主訴視力模糊畏光流淚,經醫師診斷為系爭傷害即「頭部臉部挫傷、右眼結膜炎、(疑似)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嗣再至同院眼科門診就醫,分別於4月8日經診斷病名為「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視網膜出血、老年性白內障」、4月22日經診斷病名為「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視網膜出血、老年性白內障、老年性非滲出性黃斑退化」、5月13日經診斷病名為「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視網膜出血、第二型糖尿病,伴有中度糖尿病的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等情,可見原告之右眼傷勢在第一次急診就醫後有顯著改變,出現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白內障、黃斑退化及視網膜病變等病癥,與系爭傷害之病名迥異,難直接辨其關聯性,原告固主張均與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即應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經本院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112年4月8日就診之病因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是否與112年4月4日就診傷勢有因果關係?該院回函覆稱:「眼科:根據病患主訴、病歷紀錄及眼科門診追蹤檢查結果顯示病患之右眼傷勢應為外力造成,因併發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造成視力不良且有視網膜剝離之風險,故建議病患在家休養三個月並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檢查。病患於112年4月8日眼科就診之病因為112年4月4日急診就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病患於112年4月8日眼科就診發現之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皆應為112年4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因外傷所造成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細觀其內容並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4月8日就診時僅診斷出有「老年性白內障」,並未有「外傷性白內障」,其後之4月22日門診時亦無,而是至112年5月13日門診時始診斷出外傷性白內障,故新竹馬偕醫院此回函似乎誤認病患即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診斷出外傷性白內障,進而認為與112年4月4日之外傷有因果關係,則該函文所持意見恐有破綻,其正確性即屬有疑。本院再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老年性白內障是否為初診?與該病患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是否無排除不具因果關係?該院依據病歷紀載,眼科醫師回覆「老年性白內障為初診之診斷,老年性白內障與該病患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無法排除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112年4月8日診斷出之老年性白內障與原告所患之第二型糖尿病,係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之存在,換言之,原告之老年性白內障有可能導因於其所患之糖尿病,而與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復參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當庭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白內障」(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情,原告卻在事隔近9個月後轉變為雙眼白內障(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由此
益徵造成原告白內障疾病之原因,無法排除與其第二型糖尿病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系爭傷害以外之傷病,係因被告陳育志之本件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應認為本件被告陳育志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頭部臉部挫傷、右眼結膜炎、(疑似)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即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陳育志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育志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18,649元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查原告因被告陳育志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即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陳育志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育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800元部分,實屬同一次之急診費用,且係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
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33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及大學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甚且,由卷附新竹國泰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記載病名「雙眼白內障」、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施行多次手術治療,
期間矯正視力未達雙眼均零點六或以上…」等語,可知原告於新竹國泰醫院所為之治療,除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右側眼白內障外,尚包括應與本件無關連之左側眼白內障,顯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800元。
⑵原告另主張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之傷勢,需進行眼內藥物注射手術,費用預估為1劑126,000元等語。惟因此等傷勢與被告陳育志之侵害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此將來費用之合理必要性,更未為任何舉證,被告陳育志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項請求,難認可採。
⒉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右側眼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並有在家休養數月之必要,因此受有112年4月、5月、6月、8月及9月之薪資損失152,658元等語。經查,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或113年5月20日之函文雖均建議原告在家休養1個月至6週,惟原告
所稱右側眼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之傷害,或其他白內障、黃斑退化或視網膜病變等疾病,均非由本件被告陳育志之行為所導致,上開函文之內容因有違誤,亦不予採認,均如前述,是上開建議在家休養之醫囑,應非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而言。則依記載病名為系爭傷害之新竹馬偕醫院10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為:「…須注意腦震盪症狀,避免碰撞性活動,注意避免傷口污染,注意視力變化,注意工作安全」,尚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休養之醫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育志之侵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並不可採,被告陳育志即不負賠償之責。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費用等語,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33所示之就醫情形,均經本院認為與被告陳育宗之侵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以就醫為目的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即失依據,應不得請求賠償。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計程車費用部分,雖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惟觀之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入離院時間及同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蓋收費章時間,可知原告係在112年4月4日23時24分急診掛號,嗣於翌日即4月5日凌晨1時7分批價後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主張
乃重複請求,應扣除1次之費用方為合理。原告主張其住家至新竹馬偕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05元,並提出網路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稱合理,則每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費即為2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育志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1次往返新竹馬偕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210元,超過之部分,
即屬無據。
⒋其他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依醫囑購買抗生素及點眼液共花費1,700元等語,然被告抗辯該藥品係為治療白內障,與系爭傷害無關,並提出白內障手術資訊為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未予否認,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必要性,則上開藥品既為治療白內障所用,即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陳育志之侵權行為
態樣(因原告三番兩次的言語挑釁行為而徒手毆打,惡性
尚非重大)與本院認定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1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010元)。
㈤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育志受僱於被告國聯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於工作現場即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大門,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而出手毆傷原告,則被告陳育志之行為,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性,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被告陳育志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堪以認定。被告國聯公司雖抗辯被告陳育志毆打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與其依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之安全防護職務無關,非職務執行範圍等語,過度限縮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範疇,與上開實務所持一貫見解有異,亦悖於立法旨趣,有失公平,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國聯公司抗辯係依保全業法第10條檢附名冊送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被告陳育志,且任職期間施以各項在職教育及訓練、講習,亦定時及不定時派督導視察,故對於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查,據被告陳育志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因為他(即原告)送貨時我上班時都會遇到,他每次出言恐嚇及侮辱我,因為今年3月初他送貨到世界先進,毆打他的助手,然後我有向公司主管反映,後來他看見我就經常會以言語(指粗俗不堪之穢語或帶有恐嚇意味之詞)辱罵及恐嚇我,112年4月3日20時許他又來送貨遇見,他又罵我同樣的話,我就說我爸媽欠你罵,一樣繼續罵我,後來公司叫我換崗哨,換到大門口去服勤,22時他又來送貨,公司同事好意說讓我們緩和和解,叫我過去,然後一開口叫罵我,…他一下車我就徒手打他臉部,…隔天早上國聯保全公司就通知我被開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偵查卷宗第5頁),可見被告國聯公司雖依法規進行保全員之選任與例行性之行政監督,但就被告陳育志在執行職務所遇到原告之個案衝突情事,雖已上陳公司主管,並無任何積極處置,至事發當日仍無法改善,縱使臨時調換被告陳育志之執勤地點,仍不足以避免侵權事件之發生,故難謂其監督被告陳育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國聯公司抗辯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僱用人即被告國聯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育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育志自112年6月1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4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國聯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10元,及被告陳育志自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國聯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已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