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增憲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傅佩璇為夫妻關係,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前即知悉傅佩璇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2年4月22日及其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起連續3日與傅佩璇發生性行為,造成傅佩璇因懷孕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並自112年5月9日起離家
迄今,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使原告罹患嚴重失眠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傅佩璇有發生人工流產之事,但並
非伊之胎兒;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傅佩璇之配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前已知傅佩璇為原告之配偶。
㈢被告與傅佩璇於112年4月22日及其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起連續3日發生性行為。
㈣被告與傅佩璇之LINE對話內容。
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及其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起連續3日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堪予認定。是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傅佩璇人工流產
一節,經被告否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況「傅佩璇人工流產」
與否乃傅佩璇之權利及自主決定,此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害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9至14頁),參酌被告與傅佩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並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煎熬,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本院限閱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