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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游全鑫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 
被      告  鄭有欽 
共同訴訟代  陳新佳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有欽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欽如以新臺幣31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鄭有欽,代理新安公司在原告與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即陳毅睿(下稱訴外人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保證人以新安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以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亦應自負保證責任,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有欽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鄭有欽,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減縮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金為990,090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法律關係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金請求部份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能源科技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需點工人力,訴外人工程行與原告就僱用點工人力之工資等事項達成口頭合意,原告便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依約差遣人力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新安公司則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有欽到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原告聽聞訴外人工程行有債信風險,擔心先前口頭合意事項將陷於口說無憑,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前開口頭合意事項,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原告向被告鄭有欽表達,擔心日後恐未能自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程行,取得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原告願繼續派工施作,以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便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以擔保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之支付,並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名。豈料,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工程行請求依約支付工程款時,訴外人工程行却避不見面,原告復依法律途徑向其求償,亦因其已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僅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工程行積欠原告之工程款99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鄭有欽確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縱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以本件情形觀之,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保證人契約責任。
㈡、倘本院認被告鄭有欽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擔任保證人,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毋需對原告負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責任,則被告鄭有欽既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其自身亦有為訴外人工程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且因其實質上亦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自負保證人責任,是原告爰備位依保證契約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如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鄭有欽亦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鄭有欽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其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僅係見證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之契約,並無為訴外人工程行為保證付款之意思,其更無表明係為被告公司所簽立,且亦與原告所稱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要件不符。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是被告公司縱有為保證行為,亦屬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給付之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有欽部分:  
  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雖有在系爭合約書處簽名,但簽名前並未先看過合約書內容,當時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簽名,並無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欽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之事實,且被告鄭有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之行為。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其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被告鄭有欽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下包廠商之一,為訴外人工程行派點工以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鄭有欽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訴外人工程行存有債信風險,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書,於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2.1並約定:「完工款100%(未稅),於簽到簿辦理請款,於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收到發票後1個工作天,並依至捷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工程行)每月出帳日(10.25號)現金付款(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鄭有欽則於翌日即111年12月7日,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另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大小章之用印。
㈡、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鄭有欽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另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該公司得為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㈢、被告對原證6即於111年12月7日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現任負責人之夫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原證8即111年12月13日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間之LINE對話内容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乃係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提供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其雙方因此簽立契約,規範有關工程款之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於契約第2條之2.1,載明如訴外人工程行未依約執行付款事宜時,應由被告公司墊付。又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被告鄭有欽,並有於上開合約書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簽署欄下方之「保證人」欄,加以簽名,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原證6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在該合約書簽名前,當日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游全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鄭有欽已向游全鑫提及,要原告公司放心,原告公司不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因訴外人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握在其(按應係指被告公司)手上,而游全鑫回應:我們先小人後君子,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當然,當然,這理解啊,我們也怕他(指訴外人工程行)轉不過來,其後被告鄭有欽另有表示:「我看」(指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之語句,而游全鑫則表示:就一樣,昨天的內容等情,另再佐以原證8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稱: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綜觀上開合約書之全文內容、被告鄭有欽簽名之欄位係記載為「保證人」欄,而非「見證人」欄,且合約載明倘訴外人工程行未付原告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墊付,而非由被告鄭有欽個人墊付,前述二人於被告鄭有欽簽名當天及之後之對話內容等情,認被告鄭有欽當時,係在已先知悉、了解合約書內容情況下,始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其用意係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而非僅係在場見證而已,被告辯稱鄭有欽簽名前並未看過、了解合約書內容,且其簽名僅係見證而無保證之意思云云不可採。
3、惟查,因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其公司得擔任他人保證人之規定,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得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係不能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被告鄭有欽乃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已有授權被告鄭有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簽名,以向原告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準此,堪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無追認其該行為。何況被告公司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明定,業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簽名,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然此一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亦不會成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負系爭工程款之保證人付款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支付系爭工程點工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依系爭合約書如上開所述「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內容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簽名,乃係代理被告公司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另從被告鄭有欽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本人應無自願為系爭工程,擔負工程款付款責任之意思及必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欽為保證人,難以憑採。
2、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欽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欽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然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鄭有欽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3、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4、經查,原告係因擔心訴外人工程行債信不良,付不出工程款,故於雙方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並進行施工之後,於111年12月6日補為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全鑫,並於翌日即12月7日傍晚,找來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事項之被告鄭有欽洽商,以擔保原告公司得取得施工之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系爭工程能早日完工,原告願意繼續進場施工,並認為被告公司仍握有訴外人工程行施工之工程款未支付予該工程行,遂要原告不須擔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且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後,原告乃於翌日即12月8日仍繼續派工進場施作,並施工至同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證6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之對話內容、原證8上開2人於111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原證6、原證8見本院卷第268-269、299-309頁)。參以被告鄭有欽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從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係由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各施工廠商之聯繫及協調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所載明被告鄭有欽之工作項目,包括:建立與客戶的關係、協助執行部門釐清工程界面及協助現場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證5被告公司所發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之函文,載明被告鄭有欽為承辦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再酌以原證8對話內,被告鄭有欽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我會認」,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指訴外人工程行)會付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這張單(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你(指原告公司)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本院卷第301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傍晚時,係因善意信賴以為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承諾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就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在保證人欄處簽名後,始同意於翌日即同月8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然實際上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保證契約行為對被告公司亦屬無效之情,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乃係善意之相對人,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鄭有欽即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就被告鄭有欽依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鄭有欽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認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始繼續自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止,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該等期日其所派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且向訴外人工程行求償及執行而未果,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及原證4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2頁)。雖被告辯稱:原證3內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之簽收單,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並無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陳明係因訴外人工程行,自111年12月8日後即未至系爭工程現場,該等期日之簽收單,始無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之情,確屬合理有據,參以原證8被告鄭有欽與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之前的請您找陳毅睿」、「12/7日簽的之後進廠出工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且該等簽收單亦確有出工工人之簽名,是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確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係派出早工18人、晚工17人,於同月9日係派出早工27人、晚工21人,於同月10日係派出早工6人(參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之點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核與該3個期日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出工工人在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人數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早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300元、晚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以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出工工人之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上,有關便當、飲料支出費用數額記載情形可佐,且衡情亦與點工老闆須支付點工工人之餐費及飲料費用之業界情形相符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距其前於111年12月間派工而支出上開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亦難以再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支出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9、10日,各支出早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800元、3,150元、725元,於111年年12月8、9日,各支出晚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065元、2,340元乙節,亦堪採認為實在。從而,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所派至系爭工程施作之上開出工人數,計算原告支出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合計係為312,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因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始繼續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此部分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合計312,380元,惟其後就此金額向訴外人工程行却求償不得,故此部分之金額,係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3、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月7日止,其出工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20-321頁之明細表),因原告該部分之出工及支出費用,並非係因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係本於原告自身與訴外人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始然,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即與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無從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法律關係為請求,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欽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責任,均無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保證人之付款責任,惟被告鄭有欽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鄭有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鄭有欽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款項之計算式:(併參本院卷第321頁
之明細表)
一、111年12月8、9、10日早工各出工18、27、6人,合計早工共51工,1工3,300元,早工工資共168,300元。
二、111年12月8、9日晚工各出工17、21人,合計晚工共38工,1工3,500元,晚工工資共133,000元。
三、111年12月8、9、10日出工之早工便當、飲料費各2,800元(2,300元+500元)、3,150元(2,600元+550元)、725元,合計6,675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四、111年年12月8、9日出工之晚工便當、飲料費各2,065元(1,690元+375元)、2,340元(1,890元+450元),合計4,405元(見本院卷第54、56頁)。
五、以上合計312,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