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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彭翊綾即彭燕勳之繼承




            彭智傑即彭燕勳之繼承人




            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




            黎金福 

            彭聖財 
            彭燕明 
            彭燕龍 

            彭鳳嬌 
            彭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初以訴外人彭燕勳之繼承人即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為被代位人,並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未記載具體姓名,而聲明:「㈠被代位人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彭燕勳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代位人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及被告黎**等6人間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7151分之22358)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8頁),於查明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調字卷第203至205頁);其後於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上揭被代位人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見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中補正被告姓名及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追加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為被告部分,則係基於其主張債務人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當庭亦表示對於追加為被告身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黎金福、彭聖財、彭燕明、彭燕龍、彭鳳嬌、彭鳳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燕勳前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經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36247號債權憑證,嗣渣打商銀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彭燕勳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對彭燕勳之債權,而彭燕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9,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未清償,嗣彭燕勳於109年間死亡,其債務由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所繼承,經催討無效。而彭燕勳與被告黎金福、彭聖財、彭燕明、彭燕龍、彭鳳嬌、彭鳳庭等6人(下稱被告黎金福等6人)前因繼承被繼承人黎貴妹而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22358/307151,彭燕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繼承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亦即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現與被告黎金福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前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358/30715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及被告黎金福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及被告黎金福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到庭僅表示其等確已繼承系爭土地,願意處理債務等語。
(二)被告黎金福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及被告黎金福等6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黎貴妹之遺產而得之公同共有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2608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4至1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彭燕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8至151頁、第217頁、第221至222頁),是對照原告請求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分割黎貴妹之遺產,故應以被繼承人黎貴妹之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然參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2205793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下稱調字卷第235頁),可徵被繼承人黎貴妹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又原告曾於113年3月7日以為確認被繼承人黎貴妹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經原告閱卷後,原告除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補充民法第1164條及相關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將被繼承人黎貴妹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亦無從准許。 
(三)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彭燕勳與被告黎金福等6人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黎貴妹之公同共有遺產,嗣彭燕勳死亡,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為彭燕勳之繼承人,由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再轉繼承取得彭燕勳就前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現既為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之債權人,原告自得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代位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其訴請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應就系爭土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其債務人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及被告黎金福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