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梁哲瑋
被 告 藍妍熙即藍莉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依原告所提
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無債務履行地及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9樓。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