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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徐正安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正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安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正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莊瀅蒨擔任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6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月付計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筆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0.575%,計為年利率1.42%,後隨前開利率調整,日前上開利率調整為1.595%,故本筆貸款年利率應計為2.1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料被告等於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19,608元、2,090,764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47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利率查詢結果、電腦主檔、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正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瀅蒨為保證人,並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故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正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瀅蒨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項次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19,608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90,764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