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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序更正被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